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政偉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政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之記載應更正為「
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㈡證據部分補充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號 被 告 曾政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政偉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某時,在澎湖縣○○鄉○○村○○○000號1 樓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名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陳○○」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 提款卡密碼。嗣取得楊○○前揭2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 113年8月間起,分別以臉書私訊聯絡陳○○、邱○○佯稱:欲購 買渠等所刊登之商品,惟需依其指示進行交易云云,另自11 3年2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以結婚為前提 與王○○聯絡交往,並佯稱:想返國辭去聯合國協會工作,需 協助其支付相關違約費用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先後於附 表編號1至6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 元至7萬0,123元不等金額,共計24萬66元至曾政偉上開2帳 戶內,該款項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陳○○、王
○○、邱○○等3人(下稱陳○○等3人)均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 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等3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政偉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予 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接 獲來電,對方問我有無貸款需求,說要幫我審核貸款,不久 後他便跟我稱我本身條件不足,需要將名下帳戶金融卡寄出 ,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以便幫我做財力證明,直到收到警方 通知書後,才知道遭人詐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等3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揭2帳戶等情,業經 告訴人陳○○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陳○○提供 之手機臉書、LINE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邱○○提供之 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及被告上開2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2帳戶已遭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再被告固以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置辯,然其所稱「做財力證 明」以利貸款乙事,即為虛偽製作或製造不實的金融帳戶交 易紀錄,以「美化」金融帳戶,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 利通過銀行審核、取得原有可能被駁回之貸款申請,是其本 身之目的及手段,均非純正,亦非合法。況依一般人之日常 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 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 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 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 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 提供金融帳戶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 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 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 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 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而被告與LINE暱稱「陳○○」等人並非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 礎,從而被告在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籍資料等情事下,仍率 然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犯 罪集團成員時,對於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 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從而,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 (提告) 113年8月26日15時20分 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同上 113年8月26日15時31分 7萬0,123元 同上 3 王○○ (提告) 113年8月27日0時31分 4萬9,985元 第一帳戶帳戶 5 邱○○ (提告) 113年8月26日15時43分 2萬9,985元 同上 6 同上 113年8月26日15時53分 3萬9,988元 同上 金額總計:24萬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