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秀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8、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秀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幫
助掩飾特定犯罪」。
㈡附表編號10詐騙時間欄應更正為112年11月間。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奕君等14
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號 113年度偵字第781號 被 告 顏秀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秀雲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前之某日,在澎湖縣某處,以LINE通 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曾副總」之人,再將其 自然人憑證寄送予與該不詳人士收受。嗣該不詳人士以上開 資料,透過網路分別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富銀帳戶),嗣該不詳人士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劉○○、謝○○、楊○○、劉 ○○、陳○○、黃○、吳○○、杜○○、許○○、周○○、楊○○、林○○、 黃○○(下稱劉○○等13人)、吳○○14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 0萬元不等金額至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及北富銀帳戶,該些款 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劉○○等13人及吳 ○○先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等13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秀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上述 華南銀行帳戶及北富銀帳戶都不是我申辦的,我曾為了申辦 貸款,有於112年10、11月間與LINE暱稱「曾副總」之人聯 絡,用LINE拍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傳給對方,後來「曾副 總」要求我提供自然人憑證,我去戶政事務所申辦自然人憑 證後寄給對方,對方打LINE電話問我自然人憑證的密碼,我 當時回答我不知道,後來對方又打手機電話問我自然人憑證 的密碼,我叫對方試試我小兒子的生日,我沒有想到自然人 憑證可以開立帳戶,我不認識被害人,也沒有詐騙他們云云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等13人及被害人吳○○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劉○○、楊○○、許○○、林○○4人分別 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 謝○○提出之手機LINE頁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 劉○○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陳○○提 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各 1份、告訴人吳○○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查詢資 料、告訴人杜○○提出之手機LINE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各1 張、告訴人周○○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匯 款畫面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楊○○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 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告 訴人黃○○提出之手機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害人吳○○提 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被告上揭華 南銀行帳戶及北富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車手在ATM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2張、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名義申設之前開 華南銀行帳戶及北富銀帳戶確為某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 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查,以被告名義申設之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及北富銀帳戶, 係以電腦插讀卡機使用被告自然人憑證驗證,驗證過程需輸 入憑證密碼並上傳雙證件照片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03931號、113年11月11 日數業字第1130041458號函復資料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949號函復 資料各1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 錄表2張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 款而交付自然人憑證等物云云,然被告對代辦貸款業者之真 實姓名年籍及所在地等資訊均無所悉,亦與其聯繫之人「曾 副總」素不相識且未謀面,亦無法提出完整LINE對話紀錄以 佐其說,自難採信以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再者,縱認被 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 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 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 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個人自然人憑證或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性,此 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 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戶信用情形,借款戶實無需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
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 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 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 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 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 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自身自然人憑證或撥款 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 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 式,以避免將來貸入金錢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 ,然被告對自稱辦貸之人相關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 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及公司,相關資訊均欠 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上揭個人資料及自然人憑證暨密碼交 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故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竟為順利取得貸款,容任該不具 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2個帳戶,故被告對於 其所有上開2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
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 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個帳戶係 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2個 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 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 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且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經上開 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 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減刑規定,可得之處斷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經綜合比較後,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顏秀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