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金簡字,114年度,53號
MKEM,114,馬金簡,5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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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鴻


選任辯護人 范家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知」修正為「明知」;第3行「應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修正為「已預見」;第5至6行「仍基
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補充為「仍容任上開結果發生
,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本
院具狀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吳昇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
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按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後
者,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予他
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竟仍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洪○雄、告訴人
郭○芬、言○遠、楊○哲陳○嫻、張○卿林○敏何○雯、蘇○
娟、章○、吳○順之用(下合稱洪○雄等11人),並藉此提領
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
金流斷點,其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上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洪○雄等11
人施以詐術,亦非直接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洪○雄等11人之行為或參與洗錢行為之積極證據,故
被告上揭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洪○雄等11人,分別侵害其等財產法益
,並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迭有多起詐欺
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輕
率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利用其名下帳戶從事詐欺犯行及收受贓款,不僅造
洪○雄等11人之財物損失,更妨礙國家就詐欺贓款去向之
追查,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即主動將匯入其帳戶之洗錢財物19萬元提供予警方扣案,復
於本院具狀坦承犯行,請求本院安排調解,並與告訴人郭○
芬、陳○嫻、林○敏何○雯、蘇○娟、章○等6人(下稱郭○芬
等6人)均成立和解,有113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刑事答辯
狀、本院和解筆錄等件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0頁、本院卷第
39至49、145至14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
告並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亦佳,復兼衡其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2個、受詐欺
之人數11人、遭詐欺之金額共約105萬元等犯罪情節及所生
損害,及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偵卷第29至3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按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 為法定要件;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 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 。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 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 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 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56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郭○芬等6人成立和 解,已如前述,又被告雖未能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然依前揭說明,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 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 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不以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和解為必要條件,且被告並非因受緩刑之諭知而可免除其 民事賠償責任,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當另得對被告主張民事 賠償。本院考量被告已知坦然面對錯誤,並與多數告訴人成 立和解,展現積極彌補錯誤之決心,堪認被告已確實明白其 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對於社會規範的 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經此偵、審程



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勵被告依約賠償郭○芬等6人,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郭○芬等6人之和 解內容,命被告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又為使被告 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期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依法緩刑 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 。而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與否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扣案現金19萬元為被告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予詐 欺集團成員後,匯入該帳戶之不明款項乙節,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警卷第30頁),並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憑 (見警卷第53頁),堪認前開款項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復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揆諸前揭說明,當應優先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洪○雄等11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其餘款項,固亦為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同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然 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前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不法利得;又被告本 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並非直接指揮、主導犯罪之人,是其主 觀惡性、客觀犯罪情節均相對輕微;又被告已與多數告訴人 成立和解,已如上述。本院綜衡上情,認如就前開洗錢財物 諭知沒收並追徵,顯有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損害賠償之內容及給付方式 1 郭○芬 被告應給付郭○芬84,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陳○嫻 被告應給付陳○嫻2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林○敏 被告應給付林○敏3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何○雯 被告應給付何○雯2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蘇○娟 被告應給付蘇○娟42,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7月起至115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章○ 被告應給付章○42,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7月起至115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號  被   告 吳昇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昇鴻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9時許,在澎湖縣湖西鄉澎湖機場內 之統一超商馬航門市,以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設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張梓玹」之不詳人士,再 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供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犯 罪之用。嗣取得吳昇鴻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 法向郭○芬、言○遠、楊○哲陳○嫻、張○卿林○敏何○雯 、蘇○娟、章○、吳○順(下稱郭○芬等10人)及洪○雄11人施詐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元至10萬元不等金額至吳昇鴻上揭2個銀行帳 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郭○ 芬等10人及洪○雄先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郭○芬等10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昇鴻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需 要貸款,有把上揭2個帳戶提款卡寄給「OK忠訓國際公司」 理財專員即LINE暱稱「張梓玹」之人,後來發現有錢匯進我 的帳戶又領出去,我向「張梓玹」詢問這狀況是否正常,對 方表示這是正常的,說正在做資金流水,會讓我的貸款比較 好過,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郭○芬等10人及被害人洪○雄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郭○芬楊○哲林○敏蘇○娟、 吳○順5人分別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 資料、告訴人言○遠、何○雯、章○3人分別提出之手機LINE對 話畫面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張○卿提出之手機LINE 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及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被害人 洪○雄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被告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㈡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 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 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 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 ,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 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 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 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 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 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 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 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 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 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 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 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 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 ,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 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 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 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 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



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 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 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 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 ,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 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 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 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 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37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 畢業,案發時已從事水電等工作約20年等情,此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 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㈣再查,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前揭玉山銀行帳 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被告對代辦貸款 業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所在地等資訊均無所悉,亦與其聯繫 之LINE暱稱「張梓玹」之人素不相識且未謀面,被告與為其 代辦貸款之人,僅透過LINE聯繫,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方 卻僅要求提供帳戶,並表示要為被告製造短期虛偽款項轉帳 存提資料之金流即美化帳戶,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其申 貸能力之狀況,自可明知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 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問:為何不直接向銀行貸款?)我有先向中信銀行、玉山銀 行詢問,但銀行因為我之前的貸款還沒有繳完,表示無法貸 那麼高額貸款給我,後來有人打行動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有 貸款需求,後來才用LINE跟對方聯絡。(問:有無向銀行貸 款之經驗?車貸、信貸之經驗?)有,向銀行信貸過兩三次 ,玉山銀行的貸款我繳完了,中信銀行的貸款剩下不到20萬 元。(問:你這次跟LINE暱稱「張梓玹」申辦貸款也是信貸 嗎?)是。(問:之前信貸時,對方會向你討要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嗎?)不會。(問:為何這次信貸對方向你要提 款卡,你會交給她?)一開始我交個人資料給對方,對方表 示我資格不符,要辦的貸款無法通過,後來對方表示她們公 司有另外一個方案,要我把其他東西交給對方,比較容易通 過。(問:什麼是另外一個方案?)對方說要幫我做帳戶資金 流水,就款項就會在我帳戶出出入入,對方要我交出提款卡



及密碼,這過程可以看LINE內容。」等語可知,故被告自可 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告所述,係為辦理貸款始與對方 聯絡,則與被告非屬相識且明知其有資金需求之人,當無逕 將資金存入被告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徒增資金遭被告補發 存摺、掛失提款卡、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擅自領走之風 險,益徵該人所稱以前開美化帳戶方式,為被告申辦貸款等 詞,非屬合理,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完全聽憑僅在網路上 認識之人指示,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人, 又曾以LINE傳送:「帳號不會被鎖吧」之文字訊息詢問對方 ,有被告與「張梓玹」間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1份附卷可稽,既被告主觀上已懷疑其行為之合法性,堪認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就其與「張梓玹」接洽 時之種種與正規貸款程序相悖之處,已足使其得悉「張梓玹 」所稱代辦貸款之詞並非實情,是認被告就其所提供之上開 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 乙節,自無可能毫無預見,是被告率爾提供上揭2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對於該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 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 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然其 對於所預見上揭2個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 不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 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 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 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上揭2個帳 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 意。故被告上開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為其有 利事實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 人任意使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故被告對於 其所有上開2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 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 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個帳戶係 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2個 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 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 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是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 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且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經上開 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 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減刑規定,可得之處斷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經綜合比較後,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吳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主動交 予警方扣押之現金19萬元,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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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