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97、767、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燕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17時36分許」更正為「12時10分前之不詳
時間」;第8行「交付」補充為「交付至」;第9至10行「供
詐欺集團使用」更正、補充為「供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因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隱匿、難以
追查去向」。
㈡證據補充:「被告警詢、偵查供述」、「USDT儲值詳情、提
領詳情、撮和交易委託單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
㈢附表編號10「113年8月8日15時26分」更正為「113年8月8日0
時」。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秀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雖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作修正,然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
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又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無減刑規
定之適用,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聲請意旨認本案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之,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
帳戶之政策,輕率提供其名下3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有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
、所造成之損害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號 114年度偵字第767號 114年度偵字第898號 被 告 林秀燕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燕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 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17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及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品源」之人使用,又依其指示,自上述 金融帳戶提領現金購買泰達幣交付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以 此方式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二、案經陳○云、陳○嬌、陳○寶等3人(下稱告訴人陳○云等3人) 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秀燕固坦承有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LINE暱稱「品 源」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透過臉書 通訊軟體結識暱稱「Alex Fur」,他自稱是加拿大籍在俄羅 斯的飛行員,我們自112年2月以來,都保持著密切聯繫,在 這段期間,「Alex Fur」就有介紹醫生「Felix Berry」給 我認識,直至113年2月份,「Alex Fur」向我說明他在烏俄 戰爭期間受了重傷,急需資金來支付住院及開刀的費用,因 為我與「Alex Fur」關係相當密切,他也將我視作他的妻子
,故我自113年2月至6月間,共匯款及轉帳泰達幣(價值116 萬元)至「Alex Fur」指定之帳戶及錢包地址,後續他們仍 持續要求我支付醫療費用,但我已經沒有任何資金了,所以 沒有辦法支付相關費用,直至113年7月19日,他們均向我表 示,我的老公「Alex Fur」因為簽證過期,現今遭收押於俄 羅斯機場,急需要大筆資金來疏通俄羅斯官員,但我明確表 示已經無法負荷相關費用,接著他們才表示有認識一位經理 LINE暱稱「品源」,說這位經理的好友願意提供資金來疏通 俄羅斯的官員,接著我將名下帳戶拍傳予「品源」,以此讓 經理的好友將要救飛行員的資金匯款給我,每當有資金入帳 ,我就會依照「品源」的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再行至虛擬 貨幣實體門市「幣達數位」兌換成指定數額的泰達幣,我再 行操作幣安交易所將款項轉至「品源」指定的錢包,113年7 月22日至8月13日期間,我的帳戶總共收受了234萬7,533元 款項,所有兌換成泰達幣的款項為其中的231萬5,000元,直 至113年8月13日,「品源」要求再行領出其中差額1萬4,000 元,當時我就發現帳戶遭警示,我才驚覺遭詐騙,當時我很 害怕,所以有自行將所有的LINE紀錄進行刪除等語。經查:(一)被害人洪○美、趙○赺及告訴人陳○云等3人被詐騙經過情形, 業據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洪○美提出之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趙○赺提出之手機對話紀 錄、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陳○云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 、行動郵局交易通知、告訴人陳○嬌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紀錄及告訴人陳○寶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及被告上 開3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 開3金融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其與「Alex Fur」、「Felix Berry」自113年8月15日後之GMAIL聊天紀錄以證其辯詞;然 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以觀,業已敘明以代不熟 識之人收款並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明知不應提供帳戶 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仍以供不熟識之人匯入款項為由,提供 其名下3個金融帳戶與他人,顯無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 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三個以上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據被告上開所為以致告訴人陳○云等3人 及被害人洪○美、趙○赺遭詐騙集團以投資等詐騙手法施詐, 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至35萬2,122元不等金額至被告名下帳戶一節,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辯 稱其係因網路交友而受騙交付上開帳戶等詞,雖未能提出其 與「Alex Fur」、「Felix Berry」、「品源」間於提供帳 戶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佐證,惟其自113年2月4日起 至同年5月6日止自其郵局帳戶提款總計50萬5000元,於同年 6月21日及24日購買11477枚、1460枚泰達幣,另自113年7月 22日起至8月13日止購買總計65973枚泰達幣,嗣於自113年8 月15日、同年月16日以GMAIL詢問「Felix Berry」、「Alex
Fur」為何其名下帳戶被列為警示戶,此有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泰達幣交易紀錄及其與「Alex Fur」、「Felix Berry」自113年8月15日後之GMAIL聊天紀 錄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我與「Alex Fur」網路交往關係 密切,後續無法負荷相關費用,對方表示有好友願意提供資 金,才將名下帳戶拍傳予對方等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而 考量現今詐騙集團以虛偽交友或感情詐騙手法行騙之情形時有 所聞,自不得排除該詐騙集團係以交友、感情詐騙,向被告 詐得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另向他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使用之 可能,自難僅以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客觀事實,遽論具 有供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認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美 (未提告) 113年8月9日9時53分 16萬4,500元 郵局帳戶 2 謝○赺 (未提告) 113年8月3日10時17分 35萬2,122元 同上 3 陳○云 (提告) 113年7月22日12時10分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同上 113年8月1日4時28分 5萬元 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 5 同上 113年8月1日4時29分 2萬元 同上 6 陳○嬌 (提告) 113年8月11日14時8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7 同上 113年8月9日6時56分 10萬元 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 8 同上 113年8月9日10時19分 10萬元 同上 9 陳○寶 (提告) 113年8月1日0時 7萬9000元 同上 10 同上 113年8月8日15時26分 17萬700元 同上 總計 113萬63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