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金簡字,114年度,101號
MKEM,114,馬金簡,10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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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部分,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關於「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仍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按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
列。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
後者,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詐欺取財
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
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
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
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容任帳戶由他人使用,行為破壞
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犯
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犯
後態度不佳,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2
名及遭詐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0,168元,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偵訊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在工地打零工,日薪1,200元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 因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號  被   告 陳惠萍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萍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6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 罪使用。嗣取得陳惠萍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黃○○柯○○2人(下稱黃○○等2人)施詐,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7,105元至4萬9,985元不等金額至陳惠萍上揭郵 局帳戶,該些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 黃○○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黃○○等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惠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的 郵局提款卡遺失,存摺、印章都在,我的身分證、健保卡並 未一起遺失,當時我想要匯錢給別人,找提款卡才發現郵局 提款卡不見,在發現郵局提款卡不見的前一天,我發現我的 玉山銀行提款卡不見,當天就有向銀行掛失,我沒有把郵局 帳戶出賣或出租給別人,我知道這是犯法的,不知道別人為 何可以使用我的郵局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等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告訴人黃○○提出之手機臉書及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告訴人柯○○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 資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郵局帳戶確為某不詳人 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質之被告陳惠萍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發現郵局提款 卡不見,印章、存摺有無不見?)沒有,印章、存摺都在。( 問:你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有無一起不見?有無其他財物 不見?)沒有,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都在,小錢包裡面及 我宿舍裡面都沒錢。(問:你發現郵局提款卡不見,宿舍裡 有無其他財物不見?)我確定只有護照、提款卡不見,其他 東西沒有不見。(問:你平時小錢包裡面放什麼東西?)身分 證、健保卡、3張提款卡(郵局、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平常沒放錢。(問:你郵局提款卡密碼為何?)740529。( 問:你說你的郵局提款卡是在住處遺失不見,為何撿到你郵 局提款卡的人會知道你郵局提款卡密碼,並且可以使用你的 郵局提款卡領錢?)我真的不知道。(問:為何你警詢時,說 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我有這樣說。(問:你的郵局



提款卡密碼就是你的生日,有需要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上面 提醒自己嗎?有這必要嗎?合理嗎?)我怕忘記提款卡密碼 ,郵局提款卡我已經6年沒有用。(問:你會忘記你的生日嗎 ?)不會忘記我的生日,我是怕我忘記我設的提款卡密碼, 才會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等語在卷,惟觀諸被 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害人2人先後匯款至被 告名下郵局帳戶,該些遭詐款項均於10分鐘內旋遭不明人士 持卡提領一空等情,此與專門供作不法人士行使詐騙所用之 人頭帳戶交易模式完全相符,如出一轍,是被告供稱其郵局 帳戶未提供他人使用一節,已令人生疑。又被告上揭郵局帳 戶於113年3月25日16時21分許,有不詳之人持卡操作自動櫃 員機轉帳1元之交易紀錄,此為詐騙集團成員測試帳戶可否 使用之常見舉動,故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此時之前已 落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而被告既於113年3月25日發現玉山 銀行金融卡遺失,並於同日13時許,撥打電話向玉山銀行掛 失金融卡,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5月12日玉山個(集) 字第1140052867號函1份附卷可查,衡理,被告於發現玉山 銀行金融卡遺失時,理應提高警覺並查找錢包內財物是否一 併遺失,當時即應發現與玉山銀行金融卡放在同一個錢包內 之郵局提款卡已然不見並一同掛失,竟未為之,故被告辯詞 實與常理有違,自難採信以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㈢另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 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 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 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 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為例,至少需輸 入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每位由0至9,應有000000至999999 等以上之不同組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 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 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 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 增帳戶款項遭他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款項 之風險,被告非至愚之人,上開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被告 所知悉,衡諸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應無將密碼載明於提款卡 、存摺或其他書面之上,以防遺忘之必要及可能性,雖被告 所設提款卡密碼係其出生年月日,惟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均未遺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以,若被告未將提款卡密 碼告知他人,則僅被告自己知悉,然該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 確已為他人知悉,並作為詐騙集團工具,而所詐得金錢均遭 提領,已如前述,顯見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告知他人



。故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 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 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 可能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或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 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 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 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 、掛失止付或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 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衡以本 件被害人2人將遭詐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隨即遭 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 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 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之情 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㈤且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帳戶作存、提款 、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密碼、語音查詢轉帳密碼等資料,無不妥 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除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 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況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 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 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更不可能隨意交予完 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 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乃係心智健全 之成年女子,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此應有認識,況且被 告有於96年間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而遭法院 判刑確定之前科及經驗,此有本署97年度偵字第10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 仍恣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 用,是其對於他人持用上開郵局帳戶犯罪之事實,自難認為 毫不知情。
 ㈥至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本件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到案,就



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 雖被害人2人確實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但無證據證明 該匯入款項為被告提領一空,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領款項 ,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 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藉以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依首 開說明,屬詐欺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 行為甚明。綜上,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揭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且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經上開 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 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減刑規定,可得之處斷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經綜合比較後,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陳惠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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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