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馬簡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陳冠穎
被 告 曾政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馬金簡字第8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10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10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20,108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因而受有損失,被
告之行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
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又上開事件導致原告出現思覺
失調症狀而就醫,因之支出住院醫療費用24,340元,是原告
總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4,448元之損失,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詐騙行為,毋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
20日,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經詐騙集
團向原告詐得120,108元,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犯洗錢罪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馬金簡字第82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
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20,108元財產損害等事實,堪以認
定,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108
元,洵屬有據。又本件被告所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自
不生因侵害他人人格權或身分權而生非財產損害賠償之問題
,是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4,340元部分,於法不合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20,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被告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