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馬簡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邱鈺柔
被 告 曾政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馬金簡字第8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7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9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69,973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因而受有損失,被告
之行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 20
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9,97
3元之損失,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
,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詐騙行為,毋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
20日,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經詐騙集
團向原告詐得69,973元,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犯洗錢罪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馬金簡字第82號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
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69,973元財產損害等事實,堪以認定,
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9,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被告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