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4年度,204號
MKEM,114,馬簡,204,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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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財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
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7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經檢
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
型完全相同,且前案即已以累犯加重其刑,其竟再犯本案竊
盜未遂犯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或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就被告本案
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既未生
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
妨害自由之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素行不佳,再衡以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未
竊得財物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1號  被   告 陳家財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 7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徒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17日2時48分起至3時3分止期間,在澎湖縣○○○○里○ ○00號旁空地,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開啟呂○樂疏未上 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門,在副駕駛座 置物箱內翻找財物未獲,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逃離現場。嗣呂○樂經警通知始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刑案現場平面圖3張、現場照片及監 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至111年2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 罪即竊盜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 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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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