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1至2行「即少年」之記載應刪除;第3行「春林」應更正
為「春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竟不思已刻正因案受刑事執行,需嚴格遵守法律,培養
法遵意識,更應以理性、和平態度解決獄友間相處所生之糾
紛,率然使用暴力,致告訴人游○霖受有頭部挫傷、雙小腿
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客觀上破壞國家實行刑罰權之秩序,彰
顯其法治觀念薄弱,無意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而有主觀
之特別惡性,有更以刑罰促進其反應力之必要,惟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有毒品、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再
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等犯罪情節
及所生損害,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8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游○霖均係澎湖監獄受刑人,渠等亦為仁四舍3房舍友 ,渠等因居住問題而生嫌隙,於民國114年4月22日6時39分 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游○霖頭部,致其受有頭部 挫傷、雙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霖委由陳思道律師訴由本署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少 年游○霖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114年4月22日被害人游○林 所報傷害、妨害名譽案件時序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診斷 證明書等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可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