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勇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潛水鉛塊4塊(每塊約1.5公斤重)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
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
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詐欺、侵占等犯罪科刑紀錄,於114年
3月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普通,亦未能記取
前案教訓,因貪圖一己私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
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案之情節、手段、造成
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
寒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告訴人蔡○洋所有之潛水鉛塊4塊、5塊(每塊約1 .5公斤重)、被害人陳○隆所有之潛水鉛塊4塊(每塊約1公 斤重),其中告訴人蔡○洋所有之潛水鉛塊5塊、被害人陳○ 隆所有之潛水鉛塊4塊,分別經被告變賣予○○五金行得款新 臺幣200元、100元,共計300元,業據證人即○○五金行負責
人陳○融於警詢時指述纂詳(見警卷第20至23頁),該300元 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爰認定其該部分變賣 犯罪所得為300元,另未遭變賣之潛水鉛塊4塊,亦為被告犯 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上開300元及潛水鉛塊4塊,均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7號 被 告 陳美勇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6月3日15時40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前 ,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木桌上為蔡○洋所有之潛 水鉛塊4塊(每塊1.5公斤重),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㈡於114年6月5日14時30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前,趁
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物籃內為陳○隆所有之潛水 鉛塊4塊(每塊1公斤重),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㈢於114年6月7日9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前,趁無人在 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木桌上為蔡○洋所有之潛水鉛塊5塊( 每塊1.5公斤重),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載運離去,分別於同日9時10分許及13時40分許,前 往澎湖縣○○市○○里00○0號○○五金行變賣潛水鉛塊5塊、4塊, 共計得手約新臺幣300元並花用殆盡。嗣經蔡○洋、陳○隆2人 先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洋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美勇於偵查中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美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洋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陳○隆、證人許陳○賢、證人 即○○五金行負責人陳○融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刑案現場平面圖2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 6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陳美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取每塊1.5公斤重之潛水鉛塊4塊(其餘失竊潛 水鉛塊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