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4年度,192號
MKEM,114,馬簡,192,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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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
第15個字後補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被
張宇呈之自白」補充為「被告張宇呈警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宇呈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
度上易字第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月2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述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案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前案
與本案侵害之法益、罪質、犯罪手段均有關聯性,認其有特
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
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致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溝通方式解
決糾紛,竟率然持刀械恐嚇告訴人翁○均,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有毀損、毒品、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恐嚇取財等多
項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分不重複
評價),復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等之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
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1號  被   告 張宇呈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呈因故與翁○均有怨隙,其於民國114年7月2日12時35分 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四維路交岔路口,見翁○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持不明刀具(未扣案)上前並以刀柄敲擊駕 駛座車窗,又以刀尖刮傷車窗玻璃要求翁○均下車,致翁○均 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翁○均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宇呈之自白。
(二)告訴人翁○均之指述。
(三)證人即在場乘客林○芸之證述。
(四)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4張。
  依上開證據,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造成安全上之危 險與實害而言。另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 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 迫行為在內。且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 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至於被害人 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經查,被 告張宇呈雖辯稱:我只是要叫她下車,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 。惟被告持刀具對車內之告訴人翁○均為敲擊車窗、刮車窗 玻璃之舉動,難謂無威脅其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意思 表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屬惡害 通知。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 上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服刑至112 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期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本案所持用之不詳刀具1把,未據扣案,且無證據顯示 現仍尚存,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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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