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4年度,191號
MKEM,114,馬簡,191,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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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昌福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蛤蜊30台斤(價值約新臺幣1,350元)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昌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
次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蛤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
同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因貪圖一己私利,短時間內反覆竊
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
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將竊得財物返還
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兼衡其犯案之情節、手段、造成之損
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被害人謝○丁所有之蛤蜊30台斤(價值約新臺幣1 ,35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亦尚未返還或賠償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5號  被   告 廖昌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昌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4年6月26日13時52分許、13時56分許及15時54分許,在 澎湖縣○○市○○街00號北辰市場1樓「○○商號攤位前,趁無 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謝○丁所有之蛤蜊共約30台斤(價 值約新臺幣1,35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經謝○丁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昌福於偵查中經傳無故未到。詢據被告廖昌福於警詢 時固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仍辯稱:我認為那些是臭掉的蛤蜊 ,我拿去大海放生做功德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謝○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測繪 圖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蛤蜊30台斤,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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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