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4年度,187號
MKEM,114,馬簡,187,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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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22日澎警鑑字第1143114308號函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卡片、鑑定人結文、
勘察採證同意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被告所竊取之新臺幣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
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6號  被   告 常家祥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29日3時5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前,趁厲○所 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 際,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入內,竊取放置於手煞車處包包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6時許,經厲○發覺上述 財物不見即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常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厲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平面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共3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常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9月及1年確定,於109年1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現金500元,係其本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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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