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君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君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前科及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
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竊取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物
品,業已賠償被害人,有被害人趙惠君之警詢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5、21頁),是上開犯罪所
得既已賠償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5號 被 告 汪君惠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尾00之00 號 居澎湖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君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15日19時許,在趙○○擔任店經理所管理、位於澎湖縣 ○○市○○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華店,趁店員疏未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柳橙汁1瓶、無印良品慕斯瓶2瓶、 無印良品購物袋1袋、楓康耐熱袋量販包2包、好神拖極細緻 布盤1組、妙潔保鮮袋(大)5盒、妙潔保鮮袋(中)5盒、妙潔 保鮮袋(小)3盒、妙潔耐熱袋2盒、耐油薄手套2盒、菲力家 族超強度清潔袋1盒、8包菜、1包蒜頭、3顆洋蔥、5顆蘋果 、1盒雞胸肉,價值共計為新臺幣2,591元,得手後,未經結 帳逕自離去。嗣經趙○○盤點店內商品發覺短少,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君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 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8張附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汪君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 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1年1 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犯罪即竊盜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 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 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 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 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 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 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 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已經實現 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苛條款之適用, 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業與被害人趙○○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給付完畢,此據被害人於11 4年5月8日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聲請撤回告訴書1張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仍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