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4年度,151號
MKEM,114,馬簡,151,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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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應補充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犯罪事實欄第6、7行關於「進而懸掛在上開YA 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00000000)上使用」之記
載,應更正、補充記載為「於114年4月12日收受『000-0000』
之偽造車牌後,進而懸掛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引擎號碼00000000)上使用」(警卷第61頁)。
二、爰審酌被告許美玉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為能駕駛原車牌遭吊扣車輛上路
而懸掛向他人購得之偽造車牌,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之智識程
度、從事飯店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6號  被   告 許美玉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鄰○○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玉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 號碼00000000)車牌,因違規遭吊扣,為駕駛該車上路,竟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3日某時,透 過FACEBOOK網路購物平台,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000-0000」號之車 牌1面,進而懸掛在上開YA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引擎號碼00000000)上使用,並駕駛該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 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與車牌號碼號PC D-1015號所有人。嗣於114年5月5日上午11時許,與蕭若彤 發生行車事故,經警循線調查並察覺有異後,而查獲上情並 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1面。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美玉於警詢、偵查中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復 有證人蕭若彤警詢筆錄、警方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紀錄表、澎湖 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相關對話截圖6張、現場環境 與偽造之車牌照片共16張、路口監視器畫面6張、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區監理澎湖監理站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車籍與車號查詢車籍等 資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等物 在卷可稽,並有前揭偽造之車牌1面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1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
 ㈢被告自購買車牌懸掛上路時起,迄為警查獲止,曾駕駛懸掛 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至扣案之偽造「0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購買後所有, 且為其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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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