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囷
田恆恩
許錦銓
許安禾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恆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錦銓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安禾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8行「共同基於妨害秩序與傷害」更正為「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㈡證據補充:「病歷紀錄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平面圖暨指認照片」。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許嘉囷、田恆恩、許錦銓、許安禾(下合稱被告許嘉
囷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嘉囷等四人均已成年
,竟不思循理性溝通等合法手段解決紛爭,率然在公共場所
聚眾滋事,對被害人盧○亨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
社會安寧之維持,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許
嘉囷等四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
被告許嘉囷等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之參與
程度、涉案情節、本案就社會秩序安寧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併分別參以被告許嘉囷有毒品、妨害
自由、毀損等前科,被告田恆恩有妨害秩序、公共危險等前
科,被告許錦銓有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前科,
被告許安禾有侵占前科之素行(見被告等四人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渠等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43、59、73、9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號
114年度偵字第2號
114年度偵字第319號 被 告 許嘉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田恆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里鎖管港171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錦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安禾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囷、田恆恩、許錦銓、許安禾與黃○榮(通緝中)為友 人。緣盧○亨與許嘉囷、尹○盟(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有債務糾紛,尹○盟為討債,於民國112年8月21 日23時許,與黃○榮、許○偉(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一同至盧○亨位於澎湖縣○○鄉○○村00號之住處附近 談判,於談判過程中,尹○盟與黃○榮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菓葉村101號前巷口,由尹○盟徒手、黃○榮持球棒揮 打盧○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盧○亨友人許○超見狀 上前勸說並墊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欠款,尹○盟、黃○ 榮始罷手。盧○亨返家後不久,許嘉囷、田恆恩、許錦銓與 許安禾共同駕車抵達盧○亨上址住處,莊○盛(所涉妨害秩序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亦自行駕車到場。渠等會合後,許 嘉囷、田恆恩、許錦銓、許安禾、黃○榮5人一同闖入盧○亨 家中,以徒手、持球棒等方式毆打盧○亨,復將盧○亨拉出門 外至菓葉村98號前道路上。許嘉囷、田恆恩、許錦銓、許安 禾、黃○榮雖均知悉菓葉村98號前道路為公共場所,於此群 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 共同基於妨害秩序與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15分許, 在前揭道路上,由許嘉囷、許錦銓、許安禾等3人徒手;黃○
榮持球棒;田恆恩持辣椒水噴灑等方式傷害盧○亨,致其受 有頭部、肢體多處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妨害公共 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嘉囷、許錦銓、許安禾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
(二)被告田恆恩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偉、莊○盛、尹○盟於警詢時之供述 。
(四)證人即被害人盧○亨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許○超於警詢時之證述。 依上開事證,被告許嘉囷、田恆恩、許錦銓、許安禾等4人 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 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 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 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 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 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 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 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許嘉囷、田恆恩、許錦銓、許安禾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許嘉囷、田恆恩、許錦銓、許安禾就前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田恆恩所使用之辣椒水,固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前開物品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 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不高,宣告沒收亦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