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馬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蘇羿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9月17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1401133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羿宸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
0元。
扣案之鋁棒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蘇羿宸於下列時間地點有下列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9月11日23時23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市○○里○○000號之3住處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器械」,乃指
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
人持用之物品。經查,被移送人固辯稱:伊與友人因工作關
係有爭執和嫌隙,出門會被找麻煩故攜鋁棒出門云云,惟被
移送人所持鋁棒,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為攻擊他人之
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性質上係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依一般
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縱被移
送人與友人間有糾紛為屬實,應循司法途徑或其他正當管道
解決,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
決紛爭所用,故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
由,所辯洵不足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
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鋁棒1支 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應予沒入。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