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馬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楊文賢(DUONG VAN HIEN)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8月21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1400231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賢(DUONG VAN HIEN)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
幣2仟元。
扣案之船票收據1張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楊文賢(DUONG VAN HIEN)於下列時間地點有下列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8月11日11時23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馬公市馬公港交通船雲豹輪停靠處(馬商安檢所
)。
㈢行為:被移送人持友人之居留證購買船票,自嘉義布袋港搭
船至澎湖馬公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函、公務電話記錄
。
㈣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
㈤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㈥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冒用
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
段、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船票收據1張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本法行為 所生之物,應予沒入。至扣案之居留證1張固為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既非被移送人所有,亦非屬查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 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