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馬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許嘉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8月21日馬警分偵字第11401125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嘉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木棍壹支、鋁製球棒壹支、黑色塑
膠棍壹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8月12日23時20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馬公市西衛漁港涼亭(BND-6638號自小客車
上)。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木
棍1支、鋁製球棒1支、黑色塑膠棍1支(下合稱系爭
器械),均沒入。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扣案系爭器械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雖辯稱:我要防身所以
才將系爭器械攜帶放置於BND-6638號自小客車上內等語,惟
扣案之系爭器械數量達4樣,其中有屬金屬材質或質地鋒利
、堅硬,應均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舞
,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且
以被移送人同時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4樣器械放置隨其移動
之自小客車,形成潛在隨意主動之社會安全威脅,顯已逾越
一般正常防身之工具使用範疇,客觀上亦未見有應同時持有
上開4樣器械始足以防身之正當情境,是認被移送人所辯,
核非正當事由,顯不可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維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
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否認非行之態度、違反本法之手段、
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及所攜帶器械
之數量、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四、又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 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 沒入。
五、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