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14年度,95號
MKEM,114,馬交簡,95,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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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光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項光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應補充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為1次。
 ㈡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關於「88mg/dl」之記載應更正為「88.
3mg/dl」。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關於「車籍查詢資料」之記載應更正
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暨駕駛查詢結果」。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第6行關於「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之
記載應予刪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3號  被   告 項光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號            居澎湖縣○○市○○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項光立於民國114年6月8日10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觀音亭 沿岸之涼亭飲用保力達藥酒完畢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24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4分許,行經澎湖縣 ○○市○○路000號前,不慎撞擊尹○○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肇事受傷,被送往衛生福利部澎湖 醫院治療,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許可後,委請醫院對項光立 抽血檢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88mg/dl,換算成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883%,再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項光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 澎湖醫院血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 車籍查詢資料5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 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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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