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14年度,47號
MKEM,114,馬交簡,47,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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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鴻維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文化局停車場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欲作左轉彎,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柏油道路無障礙、無缺陷,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董○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市○○路000號北側,由北往南方
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在澎湖縣○○市○○路000號北側交岔
路口發生碰撞,董○文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膝外側脛
骨平台骨折、右小腿擦傷、右膝內側副韌帶撕裂傷、右下肢
擦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許鴻
維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文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告訴人董○文傷勢照片」、「國軍左營總醫院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114年7月
30日路覆字第1143020592號函暨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鴻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事故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63頁),是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竟疏未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並造成
告訴人董○文受有上述傷害,所為自屬不該,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
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告訴
人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
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號  被   告 許鴻維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湖西鄉白坑村2鄰白猿坑20             號之2
            居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鴻維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澎湖縣○○市○○路000號「文化局停車 場」作起駛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未劃分快 慢車道之道路作左轉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通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無障礙無缺陷,復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往馬公市中華路體育館方向之由 董○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復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前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造成董 ○文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膝外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小腿擦 傷、右膝內側副韌帶撕裂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許鴻維 未受傷。
二、案經董○文訴由本署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鴻維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董○文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及徐政彥骨科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各1份及警方拍攝之案發現場環境與車損與傷勢等照片1 5張、行車紀錄器畫面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5張、澎湖縣馬 公分局110報案紀錄單、當事人登記聯單、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暨 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號)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 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 ,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告訴人董○文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 次因,業如上述,請予以被告適當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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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