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軒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考量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
騎車上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而肇致
本案車禍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
行為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
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43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並未依和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
等情,有本院114年馬交簡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頁);並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
之肇事責任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5號 被 告 鄭宇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里26鄰○○000 之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軒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7時4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縣道204線由郊區 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縣道204線1.6公里處(石泉段)時, 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 煞停於車道作右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與應保持兩車並行之 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無缺陷,復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顯示方向燈,亦未保持兩車併行 之間隔而轉彎,適有同向後方之由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並 再致同向後方由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許○○受有左肘、左膝及左足擦挫傷、左 膝創傷性關節等傷害,林○○亦受有胸壁鈍挫傷、擦挫傷、左 腕鈍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
二、案經許○○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宇軒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就上揭事實業已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許○○與證人林○○2人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及警方拍攝之案發 現場環境與車損等照片29張、路口監視器畫面10張、澎湖縣 馬公分局110報案紀錄單、當事人登記聯單、澎湖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 00000號)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鄭宇軒並無駕駛執照,猶貿然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導 致發生本件車禍發生,致使告訴人受傷,故其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 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爰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加重其刑至2分之1。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 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 ,並自願接受裁判,雖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請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告訴人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 次因,業如上述,爰請予以被告適當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