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14年度,101號
MKEM,114,馬交簡,101,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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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雅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雅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馬司偵移調
字第1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底3行關於被害人葉○琳經送醫急救不治宣告
死亡時間「同日『20時2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22
時34分』」(警787卷第39頁)。
 ㈡證據部分關於「『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
斷證明書」(警787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於發生事故後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澎湖縣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警787卷第51頁),是被告對於未被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導致被害人葉○琳喪失寶貴之生命,
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
成立,此有本院114年度馬司偵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證(見調院偵35卷第5至6頁),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
比例、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待業、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787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素行尚佳,且本件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上,被害人 夜間步行雙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沿行人穿越道步行時,未依號誌指示(闖 紅燈),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雙 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前一時相(黃燈末)進入路口作直行時,行近行人穿 越道,未暫時讓行人先行通過,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114年4 月9日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212卷第15至17 頁),是本次事故之發生,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又被告犯 後對一切犯行坦承不諱,甚具悔意,亦業與被害人葉○琳之 家屬以本院114年度馬司偵移調字第18號調解成立,業如前 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本院114年度馬司偵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 式為給付,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號  被   告 宋雅雯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0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雅雯於民國114年2月7日20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附載林○汝黃○翔,沿澎湖縣○○市○○路○○○○○號 港方向行駛,行至海埔路與新店路岔路口,本應車注意行近 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風、夜間有照 明、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穿越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葉○琳由 新店路穿越上開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葉○琳受有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肩胛骨骨折 、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肝臟挫傷、右側髂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於同日20時25分許不治,宣告死亡。嗣員警獲 報到場處理,宋雅雯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調查。二、案經董○理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雅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汝黃○翔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0報案紀錄單、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 器畫面擷取紀錄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宋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 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於司法警 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業與死者家屬即告訴人董○理達成和解,且 死者家屬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可佐,請 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被告附條件:依114年度馬司偵移 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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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