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補字,114年度,34號
KMEV,114,城補,34,20250916,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補字第34號
原 告 徐德民雨丹工程行

被 告 張培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0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金額及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
程式;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
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請求依原和解書內容
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0,00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本件另有其他應補正事項,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之合法要件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及附表編號2
至編號4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原告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另外請原告務必注意下列其他應補正事項,請一併補正,避免繳費後本院認為下列事項沒有完整補正而駁回起訴。) 2 原告之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書狀應以電腦文書的方式處理、製作,而原告所提出的「申請撤銷民事調解筆錄狀」【見本院卷第11頁,下稱起訴狀】係以手寫方式處理,依照上開規定,如果沒有符合同條各款規定,原告應以電腦文書的方式提出,此部分如果經本院這次命原告補正,而沒有補正或未能提出符合規定之電腦文書,本院得拒絕原先手寫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如原告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手寫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本院就即毋庸再處理。如有問題,請洽專業法律人員協助。) 3 原告應補正本件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調解內容及就本件如何判決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於起訴狀寫清楚如何判決之聲明,但原告只有寫:「申請撤銷114年度城小移調字第1號不成立之理由」,然兩造都已經在調解筆錄上簽名,該調解筆錄似乎已經成立並生效,然原告的訴之聲明都沒有寫清楚,本件希望法院要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調解內容及就本件如何判決之聲明,請一併補正。如有問題,請洽專業法律人員協助。) 4 原告應補正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的陳述與理由。 ⑴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中,雖然有提出本院114年6月30日114年度城小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供本院參酌,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2、4款規定,本院如果要進一步判斷,需要原告說清楚請求撤銷的理由及證據,為甚麼原告可以簽名在調解筆錄後,再向本院請求撤銷,也就是在法律上,原告有什麼樣的權利,讓原告現在可以主張原來的調解筆錄有得撤銷之原因? ⑵原告此部分補充理由應該要寫清楚,如果顯無理由,本院可能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⑶如有問題,請洽專業法律人員協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