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簡字第53號
原 告 林美雲
被 告 黃素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
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惟原告
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
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