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114年度,52號
KMEV,114,城簡,52,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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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簡字第5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 告 徐瑞甫即徐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
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
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而本件被告與
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萬泰銀行所簽訂萬泰銀行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4條:「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
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者,從其規定」,已約定就
上開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本件並非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
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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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