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小字第42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佳峻
被 告 吳亞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未
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原告逾期迄未繳納
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為憑,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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