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小字,114年度,35號
KMEV,114,城小,35,20250910,1

1/1頁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城小字第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秉澔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城小字第35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114 年9 月10日上午10時4 分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政達
書記官 杜敏慧
通 譯 陸明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未到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李秉澔 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43元,及其中新臺幣19,963元自  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43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  杜敏慧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