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金簡字,114年度,62號
KMEM,114,城金簡,62,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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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750、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2、3收款帳戶欄均增
列「本案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同一犯
意,及一交付行為,因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曾有傷害罪紀錄之素
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無業、家
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本案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無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之適用餘地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0號                第868號  被   告 陳明碧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碧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4年3月7日某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維軒」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或林瀞榕(所涉洗錢等罪嫌,警另案偵辦中)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層帳戶)內,復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林淑媛、林瀞榕、林汶靜廖雅敏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淑媛、林瀞榕、林汶靜廖雅敏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4人 等之報案資料(含告訴人4人等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被告與「李維軒(現改名為:沒有 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綜合信用報告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 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 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林淑媛 於114年3月5日17時58分許,向告訴人林淑媛佯稱:抽獎中獎,惟須依指示認證始能領獎等語。 114年3月12日15時11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帳戶 2 林瀞榕 於114年3月12日前某時,向告訴人林瀞榕佯稱:抽獎中獎,惟須依指示認證始能領獎等語。 ①114年3月12日17時38分許 ②114年3月12日17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9,550元 3 林汶靜 於114年3月12日18時17分許,向告訴人林汶靜佯稱:購買嬰兒用品等語。 114年3月12日19時30分許 1萬1,069元 4 廖雅敏 於114年3月8日,向告訴人廖雅敏佯稱:抽獎中獎,惟須依指示認證始能領獎等語。 ①114年3月12日13時49分許 ②114年3月12日13時52分許 ③114年3月12日13時53分許 ④114年3月12日13時54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9,098元 ③9,998元 ④9,999元 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14年3月12日17時38、41分許,分別轉匯5萬元、2萬9,550元至本案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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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