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14年度,95號
KMEM,114,城簡,9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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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金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金犯竊佔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其後之竊
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核被告民國107年間
、112年間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又被告於107年間竊佔本案土地面積4712.78平方公尺,嗣於
112年間竊佔本案土地面積達6607.74平方公尺,顯見其後行
為乃另行起意,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佔期間之久暫、所
生之危害,以及其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未坦認犯行亦未與被
害人和解及清除本案土地地上物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
中畢業、已婚、從事農牧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號  被   告 黃怡金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金明知金門縣金沙鎮東衍段381之1(下稱381之1土地) 、392之1(下稱392之1土地)、471之1地號土地(下稱471 之1土地,合稱本案土地)均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並由該署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地,竟未經土地管理人同意, 自民國91年間起迄今,在本案土地上以鐵絲、木材搭建圍籬 飼養牛隻及家禽,並堆置木材、鋼材、鐵條、鐵皮、塑膠、 碎石塊、電線等廢棄物。俟於107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持續擴大竊佔範圍,面積達4,712. 78平方公尺。又於112年間,另基於竊佔之犯意,以鋼材重 新搭建圍籬並擴大竊佔範圍,面積達6,607.74平方公尺。嗣 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勘查現場,始悉上 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怡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自91年間起迄今,竊佔本案土地在其上搭建圍籬飼養牛隻及家禽,並堆置木材、鋼材、鐵條、鐵皮、塑膠、碎石塊、電線等廢棄物,且於其後持續擴大竊佔範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羿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巧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4年3月6日勘驗筆錄、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 證明被告於107年間竊佔本案土地面積達4,712.78平方公尺,嗣於 112年間起至114年3月6日止,竊 佔本案土地面積達6,607.74平方公尺之事實。 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113年2月23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1327003800號函暨金門縣金沙鎮地籍圖查詢資料、本案土地地籍資料、113年2月23日土地勘查表及現況照片、刑事陳報狀暨113年9月3日土地勘查表及現況照片、本案土地衛星影像圖 證明被告於105年間即竊佔本案土地,且於其後持續擴大竊佔範圍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述107年間及112年間被告所為,均係犯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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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