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葉(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巧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林秀葉」署押共拾
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附件附表編號6-12申
請單位更正為「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編號11出境
時間更正為「102年2月23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罪;且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犯
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
生危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國小肄業、已婚、任清潔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爰依法宣告沒收偽造之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林秀葉」署押共拾貳枚。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黃巧葉 (大陸地區人民)
女 57歲(民國57【西元1968】年0月0日生) 住廣東省惠來縣○○鎮○○○區○○○○○巷0○0號 指定送達地: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巧葉為大陸地區人民,緣其前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因來 臺探親逾期停留,而遭遣返出境,詎其明知不得冒用他人名 義進入臺灣地區,為能再度來臺,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姓名為 「林秀葉」、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71年6月25日、大陸地區 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不實中華人民共 和國居民身分證後,分別於附表所示申請時間,冒用「林秀 葉」之名義,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偽 簽「林秀葉」姓名及填寫「林秀葉」之個人資料後,以探親 為來臺事由,持之向附表所示之內政部移民署承辦公務人員 行使,經該人員實質審查後,誤信其為合法申請,許可其入 境臺灣地區,俟分別於附表所示入、出境時間,在附表所示 地點入、出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林秀葉」及主管機關對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嗣因黃巧葉於113年7 月17日以其本人身分欲從金門縣水頭碼頭進入臺灣地區時, 為內政部移民署金門國境事務隊查獲其曾冒用「林秀葉」名 義之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金門國境事務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巧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秋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證號00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 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 省惠來縣公證處公證書暨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114年2月21 日函暨被告申請、入出境資料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 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 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 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後段規定論處。又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96年12月 26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8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未經許可入 國之處罰,僅條次從該法第54條修正移列至同法第74條,至 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 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該法又 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7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 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違反本 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並於100年12月9日施行。乃因此次修正增列大陸地區 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禁止入國之規定,爰配合 增列後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未經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者,亦應依前段規定處罰,前段並酌作文字修 正,以期明確。此次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等罪 嫌。被告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 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行使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而未經許可 入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如附表所 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申請時間 申請 單位 入境時間 入境 地點 出境 時間 出境 地點 1 97年7月9日 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 97年10月27日 桃園市桃園機場 97年12月26日 桃園市桃園機場 2 98年1月5日 98年3月2日 98年5月1日 3 98年9月29日 98年12月14日 99年2月10日 4 99年4月28日 99年6月29日 99年8月27日 5 99年8月27日 99年10月16日 金門縣水頭碼頭 99年12月13日 6 99年12月10日 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 99年12月18日 桃園市桃園機場 100年2月10日 金門縣水頭碼頭 7 100年2月8日 100年3月16日 金門縣水頭碼頭 100年5月16日 8 100年5月13日 100年7月3日 100年9月3日 9 100年9月5日 100年10月17日 100年12月17日 10 101年1月4日 101年2月18日 101年4月18日 11 101年5月4日 101年12月23日 102年3月23日 12 102年3月6日 102年4月10日 102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