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保溫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其徒手及
持保溫瓶毆打被害人林顯龍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法益同
一,時間緊接,依社會通念無從強行割裂為數行為,乃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在獄中服刑,仍不能深省制約自己的行為,竟
僅因細故生口角即動手打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致生被害人
受傷之程度、有前案紀錄之素行、雖坦認犯行但未獲被害人
諒解;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任送貨員、家境小康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保溫瓶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偵卷第39頁反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一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830號
被 告 王宏民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民與林顯龍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且 係同房舍友。王宏民於民國114年3月18日7時30分許,在金 門監獄之舍房內,因故與林顯龍發生糾紛,詎王宏民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顯龍之頭部,並手持保溫瓶敲擊林 顯龍之手部,導致林顯龍受有腦震盪及左側手部撕裂傷等傷 害。嗣金門監獄之人員制止王宏民,並將林顯龍送醫治療,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顯龍告訴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顯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第65993號 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徒手 及手持保溫瓶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予以強行割裂而認係
數個獨立行為,宜認係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未扣案之保溫瓶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