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原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衍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5號、114年度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衍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參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之要旨比較之。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第3項;且於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則依前開說明,修正前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5年以
下,修正後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新舊
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及
一交付行為,因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虛
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月收
入約新臺幣55,000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沒收:
本案郵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所收取之款項,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一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5號 114年度偵字第596號 被 告 李衍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衍昱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 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人士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 款項遭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3年6 月至7月上旬某日,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租屋處,將其 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 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士。嗣該詐欺人士 收受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轉入本 案郵局帳戶,再以網路銀行轉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裕僑、黃明宗、蔡梅雪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衍昱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帳號及密碼傳送他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於113年6、7 月間,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對方加入我的LINE之後,對方 說要包裝金流,要我把網銀帳號給他操作,所以我就將本案 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訊息傳送給對方,對方再提 供給我帳號叫我去郵局設定約定轉帳,所以我就依照對方指 示辦理,對方又請我提供MAX虛擬貨幣平台帳號,我就把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的帳號、密碼也傳送給對方,對方還請我不 要使用帳號,之後對方就消失了云云。
㈠本案郵局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基本資料表 在卷可稽。而詐欺人士詐騙告訴人蔡裕僑、黃明宗、蔡梅雪 後,指示告訴人3人轉帳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旋由詐欺人 士轉出一空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帳戶 個資檢視表、本案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擷 圖、轉帳擷圖、詐欺集團之假投資股票網站「雲策投資」擷 圖、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7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 40000087號函暨附件交易往來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已遭詐欺人士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再者,被告直承在本案之前,曾在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 等處辦理貸款,斯時並未提供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帳號、 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予金融機構,且與本案自 稱之貸款業者素不相識,亦未曾提供薪資證明或其他資力或 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對方,及知悉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使用者代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 該他人即可以其帳戶進出款項等情,是被告對於貸款程序並 非毫無經驗,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亦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惟其於本案逢身分不詳、毫無信任基礎、等同陌生人之自稱 為貸款業者之人,僅以要製造虛偽金流之說詞,即可輕易借 得款項,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故被告對於自稱為貸款業 者之人可能藉此掩飾其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 法資金進出一事,應已有所預見,卻仍輕率的、無正當理由 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使用者代號、帳號及 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而容任本案帳戶淪為不法詐騙者 所利用。
㈢復查,被告自陳為大學業畢業,曾擔任台電員工、學校老師 等情,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學識及生活工作經驗,而現今社會 詐欺猖獗,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代他人自帳 戶提領不明款項等行為,均可能涉及詐欺,此為政府及媒體 所一再大力宣導,已屬一般人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不知之 理,在此等情形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可能遭 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 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 見,主觀上確有即使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持以 犯罪亦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觸犯數罪名,且幫助詐欺 人士詐取數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蔡裕僑 自113年3月起,向蔡裕僑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11日 8時45分許 ②113年7月11日8時4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郵局帳 2 黃明宗 於113年6月間,向黃明宗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11日8時52分許 ②113年7月11日8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蔡梅雪 於113年4月間,向蔡梅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11日9時34分許 ②113年7月11日9時36分許 ③113年7月11日9時4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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