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交簡字,114年度,44號
KMEM,114,城交簡,4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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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穎真



被 告 薛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穎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辰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人之前,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並自願
接受裁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527卷第67、69頁),爰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蔡穎真為肇事主因、被告薛辰緯為肇事次因之
罪動機、手段、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被告2人均坦認犯
行但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調偵卷第29
頁);兼衡被告蔡穎真高中畢業、已婚育有3成年子女、無
業,被告薛辰緯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任職
金門酒廠、月入約新臺幣35,000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7號  被   告 蔡穎真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            居金門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辰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穎真於民國114年1月7日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鎮○○路路○○00000號前路段欲迴 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 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往對向車道進行迴轉,適同向後方 有薛辰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湖鎮 太湖路3段往南機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直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蔡穎真受有左 側第5至第12肋骨骨折合併左側創傷性氣血胸、脾臟撕裂傷 、左側髖臼骨折、右側恥骨聯合骨折、腹腔内血腫等傷害, 薛辰緯則受有上下唇擦傷、左胸壁挫傷、左手掌挫傷等傷害 。蔡穎真薛辰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 人而自首。
二、案經蔡穎真薛辰緯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穎真薛辰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金門縣區000000 0案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員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 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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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