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9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於民國113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雖於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但未經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以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乃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僅作為量刑之參考。
三、爰審酌被告飲用保力達B及啤酒各1瓶,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7毫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以及有酒駕前案
紀錄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業工
、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一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937號
被 告 吳宇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原於民國114年7月26日7時30分至10時間,在金門縣金 寧鄉中堡某處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保力達B及啤酒各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2時許,從本案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並前往金門縣金城鎮民
族路某處之菜市場用餐,復於用餐完畢後之同日13時15分許 ,從該菜市場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欲返回本案工地。嗣吳宇 原於同日13時22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路00○0號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測得吳宇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公共危險案酒精 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