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飲用高粱酒1杯,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4毫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以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業工、家境中產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一如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976號
被 告 蔡清海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海於民國114年8月4日22時至8月5日0時間,在金門縣金 城鎮環島北路1段某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5日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金門縣○○鎮 ○○○路000巷0號4樓之住處。嗣於114年8月5日0時22分許,蔡 清海行經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226巷與該路段5弄之交岔路口 時,因未依規定操作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