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交簡字,114年度,39號
KMEM,114,城交簡,39,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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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襄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1184號卷第23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慎誤觸機車油門,致告訴人翁玉佩小腿挫傷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以及未有前案紀錄之素行、坦
認犯行但因無力清償賠償金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為大學在學生、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一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調偵字第107號
  被   告 劉襄渝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0段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襄渝於民國113年4月9日18時47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 號前金鸞小吃店前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詎其本應注意謹慎操作機車,以免機車失去控制而傷及他 人,且依當時天候陰、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 慎誤觸機車之油門,導致機車向前衝撞。適有翁玉佩徒步行 經該處,因閃避不及,遭劉襄渝牽引之前揭機車衝撞,導致 翁玉佩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嗣警員到場處理交通事故 ,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玉佩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襄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玉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第46218號診斷證 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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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