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優先承買權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補字,114年度,724號
FYEV,114,豐補,724,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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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724號
原 告 李克恆

訴訟代理人 黃惠君

被 告 李佩怡
李家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佩怡等間請求行使優先承買權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原告就該訴訟標
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
,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之交易價額,據以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本件聲明係為請
求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豐原區豐原段
00000-000建號房屋被告李佩怡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之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交易實
價登錄資料,其交易總價為720,000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資料附卷可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之
交易價額為720,000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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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