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補字,114年度,669號
FYEV,114,豐補,669,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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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669號
原 告 楊泰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珍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
院為之,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甚明。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
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此項聲
明之記載需具體明確。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書上就訴之聲明記載:「確認被告陳美珍
所提本票,對原告債權部分不存在」等語,而原告於事實及
理由欄主張被告持有以其為發票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486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系爭裁定主文記載:「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三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 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三三三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然上開本票到期日非原告所簽發,且原 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已由被告所託京晟當鋪之 承辦人扣押,並自114年3月17日起,於每月15日從原告上開 銀行之帳戶內扣款2萬5,000元,有時甚至多扣金額等語。然 原告文義僅就部分本票債權主張債權不存在,依原告起訴狀 載訴之聲明之文義,尚有不明,自難認其訴之聲明已具體明 確,本院因而亦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 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陳明所欲主張 債權不存在之「範圍」為何,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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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