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666號
原 告 呂佳益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呂朱明
呂惠足
呂志訓
呂承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其與被告呂朱明、呂志訓、呂惠足間所
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與被告呂朱明、呂承勲所共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臺
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以變價分割。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5,667元
【系爭土地部分為1,459,167元(計算式:114年1月土地公
告現值為103,000元/㎡×面積85㎡×原告權利範圍為6分之1=1,4
59,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為116,500元(計
算式:參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所載
課稅現值為349,500元×原告權利範圍為3分之1=116,500元)
;以上合計共1,575,667元(計算式:1,459,167元+116,500
元=1,575,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86元。
㈡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全部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
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
遮蓋)、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