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聲字,114年度,18號
FYEV,114,豐聲,18,20250912,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邱昆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豐小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
,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
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
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
86條第6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第486條第2項但
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項
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
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4項第8款、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3項、再準
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豐小聲字第5
號民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
,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8月21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經寄存送達異議人住
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後
,異議人已於114年8月29日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簽
收紀錄附卷可稽。異議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憑,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泳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