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聲字,114年度,16號
FYEV,114,豐聲,16,202509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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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聲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邱昆

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5日本院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0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8月
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
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嘉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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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