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41號
原 告 戴嘉佑
訴訟代理人 王婷玉
被 告 傅祥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9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8、607號刑事判決主張略
以:被告知悉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買賣虛擬貨幣,款
項來源可能與詐欺犯罪相關,併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逃避、妨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查緝調查可能
,竟與訴外人柯業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
月2日前某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6月2日某時,先由不詳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理
財寶」、「TopFutures」之人,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等語,並轉介其向LINE通訊軟體暱稱「益」之人所介紹
之「晴天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
月29日20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豐原金
大明店,將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再行
將款項交予柯業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再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8、607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又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未具體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行為業已違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業如前述,其顯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並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則被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項規定,即應就此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1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 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用 ,爰不另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