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4年度,634號
FYEV,114,豐簡,634,2025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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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63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明言
訴訟代理人 黄柏源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怡萱
訴訟代理人 邱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住於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1,直至抗告人提起本件訴
訟後之民國114年6月23日始遷入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
戶籍地址,依管轄恆定原則,鈞院對本件應有管轄權,爰請
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14年6月23日遷入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遷入前之住址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1乙節,
有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
又抗告人係於114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發室
之收件章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之
戶籍地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1,則抗告人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應無違誤。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為由,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非有據,
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非無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
院續行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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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