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4年度,607號
FYEV,114,豐簡,607,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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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07號
原 告 徐芸菲

被 告 朱皓宇


法定代理人 朱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8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少護字第372號宣示筆錄
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臉書佯稱以新臺幣換
人民幣,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致受有新臺
幣(下同)142,800元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本人於本院視訊時稱:原本我以為我會跟我家人去台北
,但我無法去開庭,我無法回答是否同意,對台北地院少年
法庭113少護372號宣示筆錄沒有意見,已經裁定感化教育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至被告法定代理人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臉書對話截圖、刷卡紀錄、交易
紀錄等件為據,核與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少護字第3
72號宣示筆錄所載非行事實大致相符,且被告對上開宣示筆
錄並無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
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
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
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
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
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
良俗者,亦同。故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
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 年
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以刊登不實廣告之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使原告
以自己金錢匯入他人帳戶後遭轉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此非實體貨幣遭外力侵奪燬滅,而係經濟利益喪失,為純粹
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
粹經濟上損失。雖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權利之要
件,惟詐欺犯罪人所為詐欺行為已違反社會誠信,並且侵奪
原告之經濟利益,業已違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律,顯屬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185條第2項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8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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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