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4年度,536號
FYEV,114,豐簡,53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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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36號
原 告 蕭勢騫
被 告 蔡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豐簡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鄰居,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1
時許,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所前,
因不滿原告規勸其勿在巷口處抽菸以免菸味飄入家中,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原告恫稱:「恁爸把你包起來」
、「絕對要把你包起來啦!你再試試看!」等語,被告上開
行為已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新臺幣(下
同)1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才是被害人,原告拿不出證據,刑事部分伊沒
有上訴,原告之前已經告伊兩次,有一次沒有起訴,伊還去
精神科門診治療,伊認為原告濫訴,讓伊無法睡覺等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⒈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聲請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為
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違犯妨害自由案件即本院114
年度豐簡字第240號刑事卷宗,有兩造於刑事程序中之供述
內容及原告提供對話譯文為佐,是被告辯述其才是被害人,
還去精神科門診治療,原告濫訴讓其無法睡覺之詞,洵非可
採。又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上開本院114年度豐
簡字第240號妨害自由案件認定屬實,判決被告拘役20日確
定在案(豐簡附民卷頁15),故原告主張其受被告為「恁爸
把你包起來」、「絕對要把你包起來啦!你再試試看!」等
,致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5條
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係就一般人格權
之保護設概括規定,即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苟侵害情節重
大,即許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件被告以上開言
詞內容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自屬侵害原告之人
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首揭規定,
即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大學畢
業,從事網拍及接案工程師,每年收入約40-50萬元元,113
年度所得453,359元、名下無財產,及被告為國中畢業,無
業,113年度無所得、財產3,385,628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
院陳述明確(本院卷頁30),並有兩造113年度稅務資料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可憑(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
事件發生之緣由、過程、被告行為之情節輕重、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18萬元係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為無理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4年6月3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豐簡附民卷頁21),
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
年6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
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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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