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4年度,516號
FYEV,114,豐簡,51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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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16號
原 告 焦琪雯
被 告 張聖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約定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20日起至112
年10月19日止,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另租賃車位每月3,000元(下稱系爭車位),於每月20日
前給付共23,000元,並另已給付40,000元保證金。詎料,被
告除自112年9月未依約給付租金外,租約屆滿後至114年3月
始搬離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
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嗣被
告於租賃屆至,積欠租金並至114年月始搬離等情,業經原
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據,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
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1個月租金及自112年10月19日至
114年3月19日相當於17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14,000元(
計算式:23,000×18=414,000),應予准許。
 ㈢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
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租金及不當得利
414,000元,已如前述,經與其依約收取之押租保證金40,00
0元相抵扣後,尚積欠374,000元租金(計算式:414,000-40
,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4
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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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