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4年度,358號
FYEV,114,豐簡,358,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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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彭閔
被 告 陳永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91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53,91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3時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
快車道往國光路1段方向行駛,並行經中興路2段2之1號前與
大里橋口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環中東路6段時,本應注意
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
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
彎,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大里橋外側慢車道往國光路1段方向
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非移位性骨折、左膝挫傷
併關節積液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85,834元、2.交通費用68,350元、3.精
神慰撫金500,000元、4.機車修理費59,250元、5.工作損失1
02,65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3,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醫療部分需要原告向保險公司聲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疏於注意貿然右
轉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非
移位性骨折、左膝挫傷併關節積液等傷害,且系爭機車受損
,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門診及住院收據、賴中醫診所
斷證明書暨收據明細表、估價單、統一收據等件為證(置證
物袋),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01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等情,
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採信。且
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撞及由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又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18
5,834元等情,業據提出童綜合醫院門診及住院收據、賴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明細表為證(置證物袋),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不良於行,支付113年8月8日至
同年10月21日交通費用共68,350元,業據提出富山交通有
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置證物袋),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應予准
許。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含後續復健及後遺
症),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
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
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容有過高不
應允許。
  4.修車費用: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1)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2,950元等情,已提出估價
單、統一發票為證(置物袋),且估價單上所列明細全
部為零件費用。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0年
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17日,已使用2年1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99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
用應為5,799元。
  5.無法工作損失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
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
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
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
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
,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
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每月平均薪資28
,590元,共受有102,657元之工作損失,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依照上開醫囑,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103
年6月17日至103年6月19日手術後住院共13日,術後加計
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
   ④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應依其年齡、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其每
月可獲得薪資定之。而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
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
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
於基本工資。
   ⑤原告僅主張任職便當店員工月薪28,590元,然其未能提出
本件事故發生前薪資收入之單據為證,原告所舉證據既
無法證明其長期間每月平均薪資所得數額,本院認以原
告受傷時為113年度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原告所受薪資
損失之計算基準,始為適當。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3個
月1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3,930元(27,470×13/31+27,4
70×3=93,93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6.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185,834元、交通
費68,3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修車費5,799元、工
作損失93,930元,合計553,913元。
  7.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3,91
3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非 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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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950×0.536=28,381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950-28,381=24,569第2年折舊值    24,569×0.536=13,169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569-13,169=11,400第3年折舊值    11,400×0.536×(11/12)=5,601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400-5,601=5,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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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