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4年度,322號
FYEV,114,豐簡,32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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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22號
原 告 洪如憶
被 告 廖世瑋廖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廖品柔廖品均、廖孟霓等人(即被
告之子女)所共有,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間向其等購買,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已分別給付現金30萬元
、代還房屋二胎貸款30萬元、匯款165萬元、匯款30萬元、
陸陸續續交付現金3或5萬元及本票400萬元,並於102年8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屋,屢
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將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均未置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系爭房屋賣給原告650萬元,但原告僅給
付400萬元(即原告匯款195萬元+現金30萬元+被告有向原告
簽牌之金額=400萬元),尾款250萬元〔即被告於買賣契約書
上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現
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貸款金額170萬元+尾款80
萬元=250萬元〕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正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等
為佐(本院卷頁17-27、81-89),而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
查依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第3條記載「第1期款570萬元,
其中170萬元由乙方(即出賣人被告之子女)原向台中銀行
抵押款抵充價金之壹部分,另於101年5月11日向洪如憶(即
原告)抵押借款235萬抵充價金壹部分,現金165萬元於101
年5月15日前支付,尾款80萬元於102年8月1日完稅移轉登記
完成支付。賣方同意價金及尾款由買方匯入賣方指定廖進生
(即被告)帳戶。」「特約事項:⒉倘乙方中途不賣,應退
還價400萬元及自訂約日起每月6,000元至價金返還日」等語
,且有原告提出165萬元之匯出匯款憑證及本票400萬元等件
附卷可證(本院卷頁61、83-87),可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前,原告確有給付或抵充價金共400萬元及約定被告
所負貸款170萬元抵充價金、尾款80萬元於登記完成時給付
等事實;而再以原告主張系房屋買賣價金650萬元,已分別
給付現金30萬元、代還房屋二胎貸款30萬元、匯款165萬元
、匯款3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及被告到庭陳稱原告
匯款165萬元及30萬元,又給現金30萬元,加上向原告簽牌
金額,共400萬元,故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上記載400萬元之情
,並原告提出30萬元之匯出匯款憑證等(本院卷頁61、76、
155),應認原告有再給付被告現金30萬元、代還房屋二胎
貸款30萬元、匯款30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而原告陳述其
陸陸續續交付現金3或5萬元予被告之詞,為被告否認,且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自無從認定屬實,併此說明。
 ㈢又查上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記載約定被告所負貸款170萬元
抵充價金部分,因查此部分貸款嗣經被告清償,有台中商銀
函覆被告貸款相關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頁129-138),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170萬元非由原告承擔,自非可認屬
依上開契約約定得抵充650萬元之部分價金,係堪認定。復
查被告就系爭房屋於84年8月間尚向中小企銀貸款500萬元,
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本院卷頁65-67、101),後因台
商銀於113年9月3日以兩造為債務人,就系爭房屋聲請強
制執行,嗣由原告以其名義向台中商銀借款500萬元以清償
被告前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500萬元之款項(借款人賴石
連保人即被告)後,由台中商銀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有原告提出台中商銀借據、清償證明及台中商銀函復原告
貸款相關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卷頁53-60、63、105-106、11
3-127),且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055號清
償債務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故此部分500萬元亦應認屬可抵
充前述系爭房屋價金給付之款項範圍。是以原告前後總計給
付系爭房屋價金共990萬元〔即匯款共195萬元+現金30萬元+
被告簽牌金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上記載235萬元之抵押債
務)+代償二胎現金30萬元+代償台中商銀500萬元=990萬元
),堪信為實。故被告辯述原告尚欠貸款170萬元及尾款80
萬元未給付之詞,洵非可採。
 ㈣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再逐一論述。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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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