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09號
原 告 隆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昌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被 告 易速工數位模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瀚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40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30,40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330,404元(
含稅)向原告購買水泥、界面劑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
並簽訂商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兩造約定由原告
交付標的物後於次月5日附請款明細表,甲方以現金或支票
(月結票)一次付清,詎被告未於上開期限即113年9月20日
內完成付款。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40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前到庭陳述略以:被
告已經有付了一部份的貨款,有付款的部分也有單據,被告
也有請原告來討論,但是原告的人來沒多久就離開,之後我
就收到原告的支付命令,我不承認原告所算我未清償的貨款
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統一發票、郵
件收執據、郵局掛號查詢、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報價單等
件為憑,首堪採信。被告雖抗辯已給付原告部分云云,惟此
為原告所否認,就此有利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調查,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抗辯難認可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30,4
0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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